现在是:
乌审旗人民法院 · 政务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诉讼指南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办法
作者:执行指挥中心  发布时间:2018-10-11 12:08:54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我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实施团队、执行管理团队与财务科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财务科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对于由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由执行管理团队,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 本院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并遵照旧案旧办法,新案新办法管理。

2018年1月1日以前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依旧由设在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100301220000000071131)执行专户管理。

2018年1月1日以后的执行案件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五条 一案一账户设在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总账户户名为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总账户下分设一万个虚拟子账户,子账户用于实现一人一案一账户,实现执行案件与当事人“一一对应”,实现执行款到账、分配、审批、支付的流程化管理。

第六条 一案一账户系统的操作由执行法官、执行管理团队与财务人员分别登录各自的账号密码进行操作。

第七条 立案团队立案时,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本人准确的银行账号信息,一并录入系统,以供系统将案款发放给申请人。

第八条 执行人录入案件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银行虚拟子账户,保存后即生成对应的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上注明案件对应银行名称、账户、户名、案号。将执行通知书交与送达团队一并送达给案件被执行人,申请人在执行案件当事人收款银行账户确认书上签字后,被执行人按照缴款通知书上的虚拟子账户信息进行缴款。

第九条 被执行人缴款后,银行将缴款信息发送至“一案一账号”系统,执行人、财务人员在系统上接收到缴款反馈信息。

第十条 财务人员进行到账登记,录入票据号。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的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必须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第十三条 我院财务部门不接受当事人缴纳现金。

第十四条 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或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执行人员需在收到缴纳执行款凭据三日内与财务部门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转入执行专户;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转入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所在团队执行长、执行管理团队执行长及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七条  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不进行现金发放。自然人申请执行款项,必须进入其本人账户,不得用他人账户代领。凡以单位企业名义申请的执行款项,均打入单位企业对公账户。

第十八条  2018年1月1日以前的执行案件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所在团队执行长、执行管理团队执行长、分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室办理支付手续。

2018年1月1日以后的执行案件,发放执行款时,要求系统审批流程与纸质签批手续同时进行。在系统上,执行人员先在一案一账户系统里提起发放执行款申请,提交至所在团队执行长、执行管理团队执行长审批备案后,流转至财务室办理;执行人员同时要打印申请表报团队执行长、执行管理团队执行长及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后交财务室,财务室发放执行款。

一次支付执行款超出五万元的,还需分管财务的常务副院长签字审批。

财务室经系统与纸质手续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执行款。执行管理团队每周要与财务科就案款发放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的也需打入申请人账户)。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

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室办理转账手续。

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我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室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务室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可以将执行款提存(进入暂存款管理系统):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

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管理团队执行长及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至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执行管理团队在接收物品后,应当造册登记并出具证明。

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便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我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法院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法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管理团队应当确定专门场所存放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人员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三十条  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法院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

第三十二条  物品的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4日施行的《乌审旗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乌法发〔2014〕47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王铭晨

举报电话:0477-7220234 传真:0477-7220206 举报信箱:wsqfy@chinacourt.org 地址:鄂尔多斯乌审旗五马路 扫黑除恶线索提供电话:0477-7220221

友情链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