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审旗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受理了一起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件,原告康某认为被告乌审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乌审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损失和轮胎更换损失。
事件源于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吴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吴某妻子乘坐在后)与同向驾驶轻型普通低速货车的康某在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沿大五线由东向西至北方石油东150米处,产生交通事故纠纷,第三人吴某当场要求原告康某赔偿2万元,康某随即拒绝, 在没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之后,乌审旗交管部门受理了该起事故的报案。先后找到涉案当事人及车辆,并出具相应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康某的轻型普通低速货车。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确与第三人吴某有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被告乌审旗交管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处理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车辆轮胎更换经济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损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正常开回去的,因此不能证明该车在保管期间有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交警大队赔偿“轮胎更换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康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而是一走了之,造成其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供有利证据。司法机关发挥审判职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广大司机驾驶员需安全行车,如遇交通事故,保护现场是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