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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借据的认定
作者:乌审旗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王军  发布时间:2013-11-08 09:44:02 打印 字号: | |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但是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涉诉到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也迅速增加,所以,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时,对借贷过程中形成借据的认定成为审理该类案件中的焦点。

一般借据包括标题、正文、落款三个部分,标题应写借据借条今借到。正文应包括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目的、借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约定等事项。落款应包括借款人的姓名、借款日期以及印章或指印。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大都产生于熟人之间,基于借贷双方的相互信赖,很多人都怠于完善对借款事实证明的法律程序。所以导致形成了众多不规范的借据形式,为法院认定借款事实造成了诸多困难。

  一、各类不规范借据的形式。

  1、标题为借款协议的借据。 在法律上,借款协议只是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即借款是否真正交付还必须有借款收据。也就是说,要证明借贷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还必须有借款收条。但是在借款形式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由于对于法律缺乏认知,很多人错误理解借款协议与借条的概念,有的甚至将二者混同,所以认为只要签订了借款协议就等同于写了借条,可以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所以在所借款项实际交付时不再要求债务人书写收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造成很多债权人在自己对借款事实很清楚地情况下,走上法庭面对债务人的不讲信用、矢口否认无可奈何,举不出强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2、由债权人代写的借据。 由于借贷关系的借款方不识字,基于便捷原因以及双方的信赖关系,由出借方代写借据,代签名,最后由借款方按指印,或由借款方签名按印或以空白的借据出具给借方并由其签字按印后自己对内容进行填充。这类借据一旦发生争议,涉诉法院,如果借款方矢口否认借款事实,同时该借据又不具备笔迹、指纹鉴定条件时,出借方往往在法庭辩论中往往力不从心。而后一种如果出借方对借款数额随意扩大或对月利率随意的提高以致在法庭中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 3、单纯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出借方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方支付,出借方往往以其持有的银行打款凭证作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凭据,但是一旦发生争议,涉诉法院,借款方往往承认该汇款、转账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往往对付款的性质抗辩为对方还款或双方其它性质的经济往来。4、以记账形式形成的借据。 在同一页纸张上形成不同日期、不同金额的多笔借款,双方发生争议时,该类借据往往被借款人抗辩为其它经济往来,与双方之间的借贷无关,或是只认可有签名的部分,不认可未签名的部分。

二、对于不规范的借据的证明力实务界存在的不同观点,如果这样一味的恪守严格的证据规则,会导致很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引起很多上访缠诉案件,那么如何看待民间借贷中不规范借据的证明力问题就成为争议激烈的问题。对此有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严格恪守证据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交付款项时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索要收据,那么债权人就要为自己的借款行为的不规范买单,承担法院判决的不利后果。如果出借方代写的借款对方不认可,又不能具备鉴定条件,那么就应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不规范的借据,如果双方还有其它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就不应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目前这是法律实务界比较主流的观点和做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间借贷中借据书写不规范的现状,法官应该综合整个案情,通过法庭审判,与当事人接触,查阅卷宗材料,必要时法官主动调查等多种途径来获得法官的内心确信,最终认定借款协议是否具有借据的效力。持这种观点的法官主要考虑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原则,力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观点的反对者认为这样会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不利于类似案件裁判处理的统一性,会造成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借款事实因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当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例如法官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测谎。但是因为目前一般意义上认为测谎结果还不能成为裁判的主要证据,只能综合其他案件事实作为辅佐证据的参考使用,所以在审判实务界实际操作的案例不多,只有少部分法官通过测谎手段达到威慑当事人的作用,促使债权人心虚放弃起诉,或者债务人自己承认借款事实,从而使案件可以得到较好的处理。这种做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官有没有权利勒令当事人,尤其是明显处于证据优势位置的债务人来参加测谎,因为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参加测谎,完全被动直接予以否认借款事实就可以达到胜诉的目的。

三、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确认某些不规范借据的证明力

民间借贷相对于企业金融贷款有其有自身显著的特点:1、民间借贷主体双方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缺乏预防纠纷产生和解决纠纷的预防意识。2、民间借贷主体之间一般关系较为密切,或是亲戚或是朋友,鉴于这种相互信任的关系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借贷双方往往殆于完善借款事实的法律程序,而较多的依赖双方的彼此信赖。3、部分民间借贷的形成是因为高额利息,谋取高额利润,所以这种借贷往往较为秘密的进行,依照约定俗成的惯例借款还款,但这种惯例所履行的手续与法律的证据规有冲突时,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基于以上所述,借贷主体、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目的等多方面因素的特殊性造成了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性。审理类似的案件如果只按照证据规则认定借据的效力,很多案件都会被驳回。但是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很明了,所以就会怀疑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很多上访和缠诉案件。因为类似的案件不是个案,众多类似案件被驳回就会形成这种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上的不公正。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法官在审理类似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法官应该首先综合案情,通过庭审,询问当事人,必要的情况下主动调查等形式形成内心确信,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确认对不规范借据的判断,也可从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多次庭审笔录中发现端倪,找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而作出判决。测谎作为一种司法手段,虽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是也可以作为案件调解的一定辅助手段。对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借条也可适当的给借款方分配举证责任。当然在没有任何其它事实情节辅助的情况下,还是应该恪守民事证据规则,不能随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责任编辑:思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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