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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中的连带责任及担保期限
  发布时间:2012-12-19 08:50:4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817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身份证号为:152727***********。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1965年09月11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

  被告巴某,男,蒙古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 图镇,公务员。身份证号:152727***********。

  被告嘎某,男,蒙古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 镇,兽医。身份证号:152727***********。

  被告达某,男,蒙古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职工。身份证号:152727**********X。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杨平

  6、审结时间:2012年6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向我借款11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4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巴某辩称:借款数额及期限是事实,借款人为阿某,我是担保人该款实际被我所用,按当时约定利息我已支付在2011年8月17日。

  被告嘎某辩称:我是借款的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17日阿某向原告田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并约定逾期每日加收2‰作为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5%,该借款由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提供保证。保证人巴某、嘎某、达某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限2年。10万元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1年8月17日。阿某借原告田某1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条、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向原告田某借款11万元。

  (四)判案理由

  阿某与原告田某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即原告田某与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担保合同成立。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巴某、嘎某、达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利息的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对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嘎某辩称自己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因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本案担保期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有向借款人阿某追偿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嘎某、达某偿还 原告田某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月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巴某、嘎某、达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巴某、嘎某、达某承担。

  (六)解说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1、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约定办理。2、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2年。

  本案中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选择借款人为被告也可以选择保证人为被告,从当事人设置是合法的。保证期间因双方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类似这样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即本案担保期应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保证人救济的途径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思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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