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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12-12-18 16:48:57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 0477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桑某,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身份证号:150302**********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身份证号:152727***********x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系该公司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其其格

6、审结时间:2012年4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桑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蒙C150**号二轮摩托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锡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尼路与布日都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布日都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蒙K8F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火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费用、伤残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624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诊断书、医疗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共计25536.92元。

证据三、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所花的住宿费。

证据四、伤残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

证据五、户口薄及阿尔巴斯嘎查证明,证明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吴某某,于1934年9月3日出生。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陈某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原告退还陈某预付医疗费14800元。

被告陈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陈某已经给原告付医疗费14800元。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某的蒙K8F3**号小车某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二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对乌审旗博仁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它的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即对乌审旗博仁医院的医疗费24497.40予以采信,其它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振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

(三)判案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9时50分,原告桑某驾驶蒙K150**号二轮摩托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锡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尼路与布日都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布日都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蒙K8F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桑某受伤后,在乌审旗博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4497.40元。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横行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3、鼻骨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桑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48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蒙K8F3**号小客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为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桑某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吴某某,系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乌兰乌素嘎查牧民,于1934年9月3日出生。吴某某有八个孩子。

(四)定案结论

被告陈某已向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桑某的人身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桑某和被告陈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发生实际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桑某的医疗费24497.4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2641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925元(16417.4元×30%);由原告桑某自行承担11492元(16417.4元×70%)。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桑某伤残赔偿金38184元〔35396元(17698×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88元(4461元×5年/8人)〕,误工费13230元(135天×98元),护理费2352元(24天×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554元。

三、上述一、二项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桑某695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付清。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桑某4925元(已付)。

四、原告桑吉德玛返还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9875元(14800-492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五)解说

  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上升,车辆已变成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交通拥挤事故频发已成为非常常见的社会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按我们老百姓一般的理解来说,肯定是原告要担负大部分费用。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所以无论主要责任在谁,某保险公司在110000元内承担死亡伤残等费用的赔偿,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各个部分多出来的费用由责任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多出来的部分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这样一来一方面,受害者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另一方面,为道路交通管理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责任编辑:思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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