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内蒙古自治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神水台村六社,身份证号:152727**********.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身份证号:152727***********.
被告高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小石砭村四社。身份证号:152727***********。
被告张某,男,汉族,无业,39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乌审召镇移民区。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杨丽
5、审结时间:2011年04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乌审旗蒙清园酒店,先后原告共投入合伙资金62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三人协商原告退伙,原告投入62000元资金给付的利息46513元,后给原告共计打下108513元的退伙费。现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1085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定案结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高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合伙资金及利息108513元,(李某某投入的62000元的合伙费,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张某、高某共同承担。
(四)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张某、高某和原告李某某为合伙人,后来经三方协商原告退伙,现因退伙费的给付产生的纠纷。被告高某辩称:李某某和高某、张某刚开始三人为合伙人,后李某某退伙时打下结算证明条,现在高某与张某的合伙账务还没有算清,高某的合伙钱张某也没有给高某,所以按道理李某某的钱都由张某给付。
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为提供答辩状。
笔者认为:二被告和原告共同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经共同协商结算,二被告给付原告退伙费及利息共计108513元,并承诺三个月结算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现本案已全部审理完毕,一审判决张某和高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现已移交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