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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未领结婚证,感情破裂礼金等如何返还
  发布时间:2012-12-18 10:59:0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 0231号。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白某,男,蒙古族,现住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通史嘎查,牧民。身份证号:152727************

    委托代理人杨仁钦,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塔娜,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乌莫,男,蒙古族,现住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通史嘎查,牧民。身份证号:152727************

    委托代理人杨仁钦,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塔娜,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娜某,女,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个体户。身份证号:152724************

    被告孟某,男,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鄂托克前旗某单位职工。身份证号:152724************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现住鄂托克前旗,个体户。身份证号152724************

    被告苏某,女,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无业。身份证号152724***********

    委托代理人巴某,男,现住鄂托克前旗,牧民。身份证号152724***********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其其格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乌某与被告苏某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50000元,其它礼品折价29000元。2011年2月21日,双方举行典礼,原告方又花了20000元钱。后来在被告苏某的要求下,原告方花10000元在纳林河镇开了理发店。2011年9月22日,被告苏某雇用大车,准备将家里的东西都搬走时,原告报警予以制止。2011年9月24日,被告方带着十多个人强行将东西拉走了。并将乌某打伤。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方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一、三被告退还彩礼50000元及其它礼物折价款29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双方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娜某现金50000元。

  二、通史嘎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某生活困难。

  三、证人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男方给女方现金50000元,订婚的当天给了20000元,娶亲时给了30000元。

  四、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男方给女方买衣服钱共计50000元。

  五、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乌某在纳林河镇开理发店时和高某借了3600 元,给了苏某。

  六、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乌某与苏某租高某某的房子开了理发店。

  七、榆林医院报告单、处方、5份证据,证明乌某给苏某看过病。

被告方辩称:原告方给苏某50000元现金是事实,是订婚时给苏某买衣服和首饰的钱。但不是给娜某的彩礼。乌某与苏某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没有领结婚证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后来因乌某经常殴打苏某,苏某被迫离开的。所以被告不退这50000元。至于结婚典礼上所花费用被告也有,礼物折价款被告不认可,礼物没有给被告。

  被告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提出这50000元不是给娜某的彩礼,而是给苏某的买衣服钱。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联系,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 ,被告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

(三)判案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乌某与被告苏某订婚,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但未登记结婚。原告乌某及其父亲白某在订婚时给苏某现金20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给现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苏某离开原告乌某家,至今再未回去。

另查明:原告乌某与其父亲白某共同生活。

(四)定案结论

  原告乌某及其父亲白某(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被告苏某的现金50000元(属二原告共同财产),是按当地风俗以结婚为条件给付的。现双方未登记结婚,只是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同居了约半年。被告苏某应适当返还。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苏某返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这50000元是给被告苏某的,被告娜某和孟某不承认接受这50000元,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礼物折价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礼物给谁不清楚,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返还原告乌某、白某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娜某、孟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某、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乌某、白某承担51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375元。

  (五)解说

   婚姻家庭是组成我们整个社会最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稳定关系着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律对规范婚姻家庭行为也作出很多规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决定结婚,原告及其父亲在订婚仪式上,给被告的现金50000元。这50000元是按当地风俗给付的,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办理登记结婚,只是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典礼,并且共同生活了约半年多,后因原被告缺乏彼此的了解,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分道扬镳。故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在订婚时给付的现金。婚姻并非儿戏,希望每个人都能认真、谨慎的对待婚姻,以一颗包容、理解的心态对待婚姻中的另一方,迎接更加美好的未来。
责任编辑:思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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