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当事人简介:
原告巴某,男,汉族,40岁,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干部。
被告哈某,女,汉族,36岁,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
被告朝某,男,蒙古族,36岁,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干部。
被告奇某,男,蒙古族,43岁,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干部。
二、案情:2010年11月5日、2011年3月1日被告哈某借原告巴某15000元,利息2.5%由被告朝某、奇某进行分别担保。到期后原告巴某多次索要至今为付。
二、 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㈠被告哈某借原告巴某本金及利息14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付清,剩余部分3625元原告巴某自愿放弃(如被告哈某不按时给付,则放弃的3625元仍由被告哈某偿还。14000元的利息以每元月息2.5%为准,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
㈡ 被告朝某、奇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哈某承担。
三、 案情评析:
鉴于保人朝某是在借据上签名保证,承担责任而保人奇某是在后来写了担保书:即在某月某日如借款人不还款,保证人自愿偿还的事实,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两个保人都有效,前面的保人应该承担责任在诉讼时效内,又有新的保人担保,都是对该笔债的担保,后一保证只是担保的说在哪年哪月哪日,债务人不还款,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后一保证只是对债务的还款时间上的保证,并在第一个保证的诉讼时效期,所以债权人都是有效的,前一个保证不能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个保证都是有效的,但前一个保证应免责,其理由是:两个保证都是自愿合法的,不存在虚假保证,因此都有效,但前一个保证,随着主合同债务到期,债务人与债权人和后一保证人达成新的保证条款,保证条款已经变更,成为新的保证关系,所以前一保证应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