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简介:
原告谷某,男,汉族,41岁,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某银行职工。
被告次某,女,汉族,41岁,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
一、 案情: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谷某某,双方因共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次某离婚。现住房系婚后所有,但产权、土地证是原告父亲的名字。
二、 审理结果:
1、原告谷某与被告次某自愿离婚。
2、小孩谷某某随原告谷某共同生活,待小孩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被告次某可以随时探望小孩,原告谷某给予方便。
3、家庭共同财产电视、冰柜归被告次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在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时搬出现住宅。
4、各自的衣服、行李各自带走。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三、 意见分析:围绕该房是否是共同财产,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其理由是该房是婚后共同建造的,是共同出资的,共同所有产生的,因此是共同财产,至于办理批准手续及后来办理的房产证是其公公的那是手续问题,不影响共有财产的实质,应认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不动产的所有标志是不动产登记,其所有凭证是房产证,该房屋确实存在共同兴建,但不等同于共同共有,是谁的名就是谁的产权,这是行政法定程序确认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所有。
三种意见是:该共同财产登记存在瑕疵,不能判断是否共有,应先进行离婚,对其房屋这一财产暂不分割、告知,其进行行政重新确权,债重新确认,再做民事确认和分割。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