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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刘发  发布时间:2011-09-29 14:53:14 打印 字号: | |

一、 当事人简介:

原告冯某,男,汉族,38岁,现住鄂托克旗乌兰镇,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姜某,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汉族,29岁,现住鄂托克旗乌兰镇,个体司机。

被告张某,男,汉族,38岁,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个体司机。

被告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

委托代理人奇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案情:201112218许,原告冯某乘被告郝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蒙K37306号小客车沿S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2KM+300M处时,驶上了被告张某驾驶的蒙K42684号大货带挂车(挂车号蒙KL353挂)该挂车翻车后遗留在路面上的石料后,致使蒙K37306号小客车驶下西侧路基,致原告冯某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与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原告冯某伤情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外伤致颈椎第56椎体骨折并相应的脊髓损伤,结论为一级伤残,原告冯某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2249.43元。另查明蒙K42684号大货带挂车(挂车号蒙KL353挂)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原告冯某父亲生于1949617,母亲代二份生于195122,冯某父亲前妻与代二份前夫均已死亡。父亲有子女冯某、冯某某二人,母亲代二份有子女王某、王某某二人,姐弟四人从小与父母亲生活,形成继子女关系,均有赡养父母亲的义务。冯某有一子一女。

三、   审理结果:被告郝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撒落石料,二被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某伤残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未及时清理路面上的石料,且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养护,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冯某诉请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郝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62249.43元,误工费40元×68=2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元×35=105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5天×2=700元,营养费10元×35=350元,残疾赔偿金14431元×20=28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618元×19年÷4=17185元;母亲3618元×20年÷4=18090元;女儿10827元×3年÷2=16240元;儿子10827元×5年÷2=270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66171元,另今后护理费15770元×20=315400元,466171+315400元共计781571元×45%=351707元。

㈡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冯某781571元×45%=351707元。

㈢被告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赔偿原告冯某781571元×10%=78157元。

㈣上述三项合计7815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郝某、张某各承担765元,由被告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承担170元。

四、   案情评析:

      根据该案的情况,对三方被告承担什么责任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的侵害行为是直接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伤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按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责任,因此三方中被告郝某、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承担一定责任,三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郝某的行为是实施的分别行为,不是直接的,即张某撒落的石料其行为结束,郝某违章驾驶,驶上撒落的石料上,翻车,造成原告伤残,其行为显然不是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郝某、张某、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各自承担责任,相互不负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责任编辑:高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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